何謂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四十七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處本部  蘇 (先生或小姐)

主旨: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如說明,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政府採購法

第 12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47 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定之。
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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