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法概念
1-6 租稅法適用的法律原則 (一)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1.課稅要件法定原則 2.課稅要件明確原則 3.手續保障原則 4.合法性原則 (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租稅法在適用時點上,僅對公布實施以後之事項生效,對未公布施行前,並不發生效力。但對於某些有利於納稅人之規定,可不受上述限制,可明定於稅法內追溯適用。 (三)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原則 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故各項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租稅法律亦同。各項行政命令,與租稅法律抵觸者無效。在行政命令中,又可分為委任立法、非委任立法及解釋函令等位階。 (四)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新法,不適用舊法。 (五)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即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若此一原則與「新法優於舊法原則」發生競合時,若新法為普通法,舊法為特別法,仍應適用特別法,此乃「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原則」。 (六)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此乃稅法更動時,課稅所應依循之準則。稅法有變動時,影響納稅人稅負之實體規定應以納稅義務發生時之有效法為準,但若是與稅負無關之報繳程序,則應以報繳時之有效法為準,以利繳納之進行。 (七)租稅救濟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 納稅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處分或決定時,可提出行政救濟,但須遵守一定程序辦理,否則將不予受理,此即「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 (八)實質課稅原則 課徵租稅,如果主體可以確實辨明,無論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均應以真實的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客體而言,只要客體存在,不論是否適法,均須課稅。本原則之宗旨為確實按照個人納稅能力課稅,防止規避行為,以維持租稅公平並確保稅收。 (九)從新從輕原則 根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及納稅人違反稅法規定,稅捐機關加處罰款,須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財敗政部所發布之解釋令及稅法之罰則,內容對納稅人不利者,只能往後生效;內容對納稅人有利者,則可以溯及既往,對所有未確定的案件均可適用新法或新的解釋令。 (十)租稅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