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虧互抵之條件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此即所謂「盈虧互抵」條款。其要件整理條列如下:
(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如期申報營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進貨、費用及損失,應依相關規定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例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的憑證時,符合以下二項要件之一,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有實際交易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即視為情節輕微,仍可扣除以前年度的虧損。(1)誠實入帳,並在稽徵機關發現前主動揭露;(2)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金額未逾120萬元;或佔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的總金額比例未超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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