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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申請書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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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申請書範例                                陳清秀教授     申請復查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如納稅人主張應予免稅,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儘可飭其補正(行政法院五十判四十五判例)。 復查申請書之格式,可以下述方式表現之。 復   查   申   請   書 復查申請人    正和企業有限公司      設 台 北市仁愛路○段○號 負    責    人    王    正    和           住同右 代    理    人    ○○○律師           台 北市信義路三段一六二之三九號九樓 原處分機關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為因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稅法字第○號函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附件一),謹申請復查事: 復    查    聲    明 一、原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事        實 一、緣申請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出售予乙公司,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三百萬...

核課期間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級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 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稅之稅捐,指地價 稅、田賦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公司合併

王董是一家科技公司董事長,在其公司主要銷售產品市占率排行第四名,與市占率前三名仍有一段不小的差距。最近基於市場競爭的考量,與另一家市占率第五名公司談判合併,以便合併後可一口氣提高市占率到第二名。但是公司合併時,有什麼要特別注意的呢? ※公司合併的意義: 公司合併在前一篇文章中,可以知道主要可分為二種,一個是新設合併。另一個是存續合併或稱吸收合併(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一併參照)而所謂的新設合併是二家公司合併後,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原本二家舊公司清滅;吸收合併是二家合併的公司只留其中一家公司,另外一家公司消滅。另外從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後段可知,企業合併除了以現金併購外,也可以用公司股份或者財產併購他公司。所以基於公司財務運用的考量,在實務上公司合併時,主要以存續公司或新公司的股份作為併購的工具,再搭配部分現金混合運用。 ※    公司合併之法律規範及程序: 企業合併的主要法律規範,在我國是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而公司合併之主要程序,就企業併購法而言,原則上可分為下述幾個程序: 第一個應經股東會決議,一般公司的合併之股東會決議原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8條參照)),不過如果是母公司合併高度從屬關係之子公司形態簡易合併方面,另有不須經股東會決議之合併方式。 第二個以書面作成合併契約,內容主要記載載合併後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因合併發行股份總數上市 (櫃) 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等事項(企業併購法第22條參照)。 第三個對公司債權人通知及公告,除了通知公告外,原則上對於異議之債權人,應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企業併購法第23條參照)這些通知、公告或提供擔保等,其目的都是在保障公司的債權人,不會因公司的合併受到權益的損害。 ※    公司合併的影響及限制: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是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節稅方法

3.營利事業所得稅節稅方法有6項(對一項給3分最高15分) P161-168 (A)慎選營利事業之組織型態。(或列出內容,公司可以保留盈餘、盈虧互抵、股利收入免稅及享受租稅減免優惠) (B)善用兩稅合一制度。(避免未分配盈餘加徵、在扣抵比例較高時點分配股利) (C)採藍色申報書或會計師簽證。 (D)慎選利益及損失認列之會計方法。(有盈餘時選初期費用高、收入低會計方法) (E)利用資產重估價。(增加折舊) (F)把握租稅減免。(給付國外權利金申請免稅、申請投資抵減、五年免稅及慎選盈虧互抵期間)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指數上漲達25% 得依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相關規定事項說明如下: 一、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第2個月之1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二、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應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迄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 三、經核准辦理者,應自接到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辦理重估價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下列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重估申報: (一)資產重估價申報書 (二)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 (三)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頒訂之「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97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5年度至92年度各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凡營利事業在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或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或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惟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經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呼籲,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且合於辦理資產重估價條件之營利事業,應於98年2月底前向所屬國稅局提出資產重估價申請,並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價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依限辦理重估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68年度以前(包括68年度)或77年度至83年度期間設立並取得之資產,均可依法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如欲以96年12月31日為重估價基準日,應於97年2月1日至2月29日前,檢具重估價申請書向總機構所在地之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應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於當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時,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其當年度物價指數上漲比率應參酌財政部每年1月底發布之「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辦理。 營...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計入項目 項目 計入日期 計入金額 1 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繳納稅款日 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 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暫繳稅款 年度決算日 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 2 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獲配股利 盈餘日 3 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 短期票券轉讓日 利息兌領日 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4 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 撥充資本日 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5 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合併生效日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 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6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減除項目 1 分配股利盈餘 分配日 股利或盈餘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2 核定退稅 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核定退稅額 3 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 提列日 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4 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 分派日 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5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

租稅法概念

1-6 租稅法適用的法律原則 (一)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1.課稅要件法定原則 2.課稅要件明確原則 3.手續保障原則 4.合法性原則 (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租稅法在適用時點上,僅對公布實施以後之事項生效,對未公布施行前,並不發生效力。但對於某些有利於納稅人之規定,可不受上述限制,可明定於稅法內追溯適用。 (三)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原則 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故各項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租稅法律亦同。各項行政命令,與租稅法律抵觸者無效。在行政命令中,又可分為委任立法、非委任立法及解釋函令等位階。 (四)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新法,不適用舊法。 (五)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即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若此一原則與「新法優於舊法原則」發生競合時,若新法為普通法,舊法為特別法,仍應適用特別法,此乃「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原則」。 (六)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此乃稅法更動時,課稅所應依循之準則。稅法有變動時,影響納稅人稅負之實體規定應以納稅義務發生時之有效法為準,但若是與稅負無關之報繳程序,則應以報繳時之有效法為準,以利繳納之進行。 (七)租稅救濟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 納稅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處分或決定時,可提出行政救濟,但須遵守一定程序辦理,否則將不予受理,此即「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 (八)實質課稅原則 課徵租稅,如果主體可以確實辨明,無論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均應以真實的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客體而言,只要客體存在,不論是否適法,均須課稅。本原則之宗旨為確實按照個人納稅能力課稅,防止規避行為,以維持租稅公平並確保稅收。 (九)從新從輕原則 根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及納稅人違反稅法規定,稅捐機關加處罰款,須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財敗政部所發布之解釋令及稅法之罰則,內容對納稅人不利者,只能往後生效;內容對納稅人有利者,則可以溯及既往,對所有未確定的案件均可適用新法或新的解釋令。 (十)租稅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