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的錢可就近至臺灣銀行各分行或中央銀行業務局兌換現行流通貨幣
如何辦理兌換火災受損鈔券 一、申請人持被焚鈔券灰燼,並檢附身分證、火災證明向法務部調查局申請鑑定。 二、 持調查局鑑定證明書正本、身分證、印章及火災證明向各地台灣銀行申請兌換。三、兌換手續:填具「被焚新台幣灰燼兌換申請書」。非申請人本人時填具委任書。當火災發生地點與申請人當時住址並不相同時,申請人應提供當時確實居住於發生火災地點之證明(村里長辦公室或其他足資證明之適當文件)。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二十八年九月 五 日發行準備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十六年九月 二 日中央銀行發行局修正公布 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財政部公告修正 六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中央銀行修正發布第一條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紙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一、紙幣破損其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者。二、紙幣破損,而片片能吻合者。三、紙幣污損或燻焦,而其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四、硬幣自然磨損, 致法定重量減少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第三條紙幣破損,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上,四分之三以下者,照半額收兌之。第四條污損或破損之紙幣或硬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一、紙幣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不能辨認真偽者。二、紙幣餘留部分不及二分之一者。三、紙幣拼湊成張不能吻合者。四、紙幣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者。五、硬幣經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者。六、硬幣經火焚不能辨認真偽者。七、紙幣或硬幣有故意損壞嫌疑者。八、樣本券、已作廢之紙幣或硬幣及其他不通用之紙幣或硬幣。第五條紙幣因不可抗力之情形而破損,其餘留部分與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不合者,如求兌人能證明事實,經銀行主管人員之核可,得酌量收兌。但破損紙幣上,須由銀行主管人員簽章證明。第六條紙幣或硬幣因火焚不能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第七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目前所在位置 : 發行貨幣 >> 收兌舊版硬幣說明</>收兌舊版硬幣說明 舊版之伍圓、壹圓硬幣(民國六十八年以前除慶祝總統 蔣公八秩華誕及響應聯合國糧農組織增產運動紀念幣外之各年版硬幣)、伍角硬輔幣(民國三十八年版硬幣、四十三年版合金幣、六十二年以前各年版黃銅幣),已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停止流通。民眾持有上述之各年份舊版硬幣及硬輔幣者,可就近至臺灣銀行各分行或中...